省农委关于切实加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18〕7号)

2018-01-26 14:50来源:贵州省农委   作者:未知

各市(州)农委(畜牧兽医<水产>局),贵安新区农水局,仁怀市农牧局、威宁县畜牧产业局:

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7〕4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6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以下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前端”预防

(一)科学合理选址。畜禽规模养殖场选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养殖场所位置与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种畜禽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主要交通干线等的距离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标准,禁止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

(二)强化环境准入。新建、改建或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应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要求,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行环评报告书审批或环评登记表管理。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它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或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应执行环评报告书审批管理。

(三)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畜禽规模养殖场要按照农业部《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见附件)要求,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落实环保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同时”制度。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仍需建设粪污收集、贮存等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到2020年,全省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要达到95%以上。

(四)严格合法生产经营。畜禽规模养殖场应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规模达到规定备案标准的,应当向农牧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加强“中间”控制

(一)加强养殖场信息管理。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和粪污资源化利用机构信息管理的通知》(农办牧〔2017〕60号)要求,加强养殖场备案信息管理,开展统一赋码工作,尽快实现对养殖场、专业粪污资源化利用机构的基础信息实行直联直报、动态管理。

(二)促进养殖废弃物减量化产生。推广使用微生物制剂、酶制剂、益生素、中草药等新型饲料添加剂,提高饲料转化效率。推广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堆肥发酵、粪水处理、臭气控制等先进适用技术和节水设备,完善技术、设备的组装配套,减少畜禽粪污产生。推广采用分阶段高效饲养等先进适用工艺技术,提高生产效率。引导养殖场不断完善精细化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三)强化养殖废弃物有效处理。畜禽规模养殖场要保持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有效处理养殖废弃物。要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溢流。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经过处理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三、加强“末端”利用

(一)加强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畜禽规模养殖场产生的粪污要通过生产沼气、堆肥、沤肥、沼肥、肥水、商品有机肥、垫料、基质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确保到2020年全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75%以上。对于堆肥、沤肥、沼肥、肥水等还田利用的,依据畜禽养殖粪污土地承载能力合理配套农田面积,并按GB/T25246、NY/T2065执行。对于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合理应用资源化利用技术模式。肉牛、肉羊和家禽等以固体粪便为主的规模化养殖场,鼓励进行固体粪便堆肥或建立集中处理中心生产商品有机肥。生猪和奶牛等规模化养殖场,鼓励采用粪污全量收集还田利用和“固体粪便堆肥+污水肥料化利用”等技术模式。推广“畜—沼—菜(粮、果、茶)”等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种养循环发展。

联系人:张游宇     杨红文

电话:0851-85287055   邮箱 :gzsxmzz@163.com

附件: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

                                               2018年1月25日

附件

     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

第一条本规范适用于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的指导和评估。

第二条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是指在畜禽粪污处理过程中,通过生产沼气、堆肥、沤肥、沼肥、肥水、商品有机肥、垫料、基质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条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应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源头减量、过程控制和末端利用各环节进行全程管理,提高粪污综合利用率和设施装备配套率。

第四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应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宜采用干清粪工艺。采用水泡粪工艺的,要控制用水量,减少粪污产生总量。鼓励水冲粪工艺改造为干清粪或水泡粪。不同畜种不同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按照GB 18596 执行。

第六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及时对粪污进行收集、贮存,粪污暂存池(场)应满足防渗、防雨、防溢流等要求。

固体粪便暂存池(场)的设计按照GB/T 27622执行。污水暂存池的设计按照GB/T 26624执行。

第七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建设雨污分离设施,污水宜采用暗沟或管道输送。

第八条规模养殖场干清粪或固液分离后的固体粪便可采用堆肥、沤肥、生产垫料等方式进行处理利用。固体粪便堆肥(生产垫料)宜采用条垛式、槽式、发酵仓、强制通风静态垛等好氧工艺,或其他适用技术,同时配套必要的混合、输送、搅拌、供氧等设施设备。猪场堆肥设施发酵容积不小于0.002 m3×发酵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其它畜禽按GB18596 折算成猪的存栏量计算。

第九条液体或全量粪污通过氧化塘、沉淀池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氧化塘、贮存池容积不小于单位畜禽日粪污产生量(m3)×贮存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单位畜禽粪污日产生量推荐值为:生猪0.01 m3,奶牛0.045m3,肉牛0.017 m3,家禽0.0002 m3,具体可根据养殖场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条液体或全量粪污采用异位发酵床工艺处理的,每头存栏生猪粪污暂存池容积不小于0.2 m3,发酵床建设面积不小于0.2 m2,并有防渗防雨功能,配套搅拌设施。

第十一条液体或全量粪污采用完全混合式厌氧反应器(CSTR)、上流式厌氧污泥床反应器(UASB)等处理的,配套调节池、厌氧发酵罐、固液分离机、贮气设施、沼渣沼液储存池等设施设备,相关建设要求依据NY/T 1220执行。沼液贮存池容积依据第九条确定。

利用沼气发电或提纯生物天然气的,根据需要配套沼气发电和沼气提纯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堆肥、沤肥、沼肥、肥水等还田利用的,依据畜禽养殖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合理确定配套农田面积,并按GB/T 25246、NY/T 2065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第三方处理机构对畜禽粪污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依照第六条规定建设粪污暂存设施,可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固体粪便、污水和沼液贮存设施建设要求按照GB/T 26622、GB/T 26624和NY/T 2374执行。

第十五条第三方处理机构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相关设施设备要求,参照相关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各省(区、市)可参照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