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17-10-12 15:08来源: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作者:未知

新修订的《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9号公告,现将新修订的《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公布如下: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经公告,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申请者申请农作物品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四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储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应当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十九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没有证明的,必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三)发现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收购、储存、运输场所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种植、养殖环节和进入市场及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开展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单位同一批次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指导,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并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或者未对食用农产品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八条   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

第九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由动物防疫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并对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猪、牛、羊的畜禽标识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十三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运输和经营

 

第十八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九条   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长途运输鲜、冻畜禽产品应当具备保质、保鲜条件。

第二十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入市场交易;发现进入本市场经营的畜产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第二十四条  畜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入畜产品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二)销售畜产品应当将检疫证明摆放在显著位置;

(三)建立畜产品购销台帐,载明所经营畜产品的来源、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追溯制度和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畜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畜产品经营者出示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二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在结案后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送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应当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合法捕获、经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