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

2017-07-14 13:50来源:农业部   作者:未知
 
下载文件:  农办渔〔2017〕49号.CEB

  

   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下,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事业快速发展,放流规模和参与程度不断扩大,产生了良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但在增殖放流苗种监管方面也存在供苗单位资质条件参差不齐和放流苗种种质不纯、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影响了增殖放流的整体效果,甚至对水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构成威胁。为保障放流苗种质量安全,推进增殖放流工作科学有序开展,根据《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通知如下。

  一、健全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的监管机制

  (一)严格增殖放流供苗单位准入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供苗单位招标应综合比较苗种生产单位资质、亲本情况、生产设施条件、技术保障能力等方面相关条件,支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通过综合评价的方法统一招标确定经济物种苗种生产单位,建立定期定点供苗及常态化考核机制,保障放流苗种优质高效供应。加强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资质审核,珍稀濒危物种苗种供应单位需在农业部公布的珍稀濒危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中选择,经济物种苗种供应单位基本条件应符合《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4〕55号)有关要求。

  (二)加强增殖放流苗种供应体系建设

  各地应支持和鼓励渔业资源增殖站、科研院所及推广机构所属基地、省级以上水产原种场等相关单位参与增殖放流工作,发挥其示范引导作用,提高放流苗种供应能力和苗种质量。积极推动国家级和省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基地建设,加强增殖苗种繁育和野化训练设施升级改造,支持开展生态型、实验性、标志性放流,推进增殖放流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健全完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体系,为增殖放流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三)开展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将增殖放流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相关内容纳入专项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增殖放流项目实施单位及供苗单位人员培训,适时组织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专家对苗种供应单位苗种繁育、疫病防控和放流实施等相关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增殖放流供苗单位苗种质量安全抽查力度,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苗种种质、药残及疫病情况进行检测,并逐步将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纳入国家或省级水产苗种药残抽检和水生动物疫病专项检测计划,推动建立增殖放流供苗单位常态化监管机制。

  (四)建立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约束机制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对区域内的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进行全面登记和清理整顿,依托全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信息采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完善本辖区内供苗单位信息库基础信息,建立统一的管理信息档案。建立增殖放流供苗单位黑名单制度(以下简称“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供苗单位不得承担增殖放流项目苗种供应任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将其纳入增殖放流供苗单位招标范围。完善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备案核查制度,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通过信息系统上报中央财政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相关信息,我部将组织审核和实地抽查,核查不合格的供苗单位将被列入黑名单,同时核查结果还将作为下一年度财政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增殖放流苗种种质监管

  (一)科学选择增殖放流物种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增殖放流物种的选择,严格按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开展放流活动。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种。严禁使用外来种、杂交种、选育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进行增殖放流。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应在《农业部关于做好“十三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农渔发〔2016〕11号)所列物种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区放流物种,如确需放流不在其范围内的物种,需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并报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各地还要加强对社会大众的宣传教育,加强对宗教界放生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切实规范各类放生行为,严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物种进入天然水域。

  (二)建立放流物种种质评估机制

  鉴于我国内陆水域的鱼类、两栖类及爬行类都存在地理种群,为避免跨流域水系放流可能形成的潜在生态风险,增殖放流物种应遵循“哪里来哪里放”原则,即放流物种的亲本应来源于放流水域原产地天然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省级以上原种场保育的原种。各地应加强对供苗单位亲本来源的监管,建立适宜放流物种和放流水域科学评估机制,明确本地区可放流物种和可放流水域,并予以公布。

  (三)加强增殖放流苗种种质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4年度中央财政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供应有关情况的通报》(农办渔〔2015〕52号)要求,严把放流苗种种质关口,从招投标方案制定、供苗单位资质审查、实地核查等多方面入手,加强放流苗种种质监管。特别是在放流苗种培育阶段,增殖放流项目实施单位应组织具有资质的水产科研或水产技术推广单位,在放流苗种亲体选择、种质鉴定等方面严格把关,加强对供苗单位亲本种质的检查。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科研单位加强放流物种种质鉴定和遗传多样性检测应用技术研究,加快推动增殖放流苗种种质鉴定工作开展,为保障水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提供有力支撑。

  三、强化增殖放流苗种质量监管

  (一)规范增殖放流苗种质量检验程序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放流水产苗种必须进行疫病和药残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放流。增殖放流苗种药残检验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增殖放流经济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检验的通知》(农办渔〔2009〕52号)执行,苗种疫病检测参照《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执行。各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机构或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做好增殖放流疫病检测工作。放流苗种的检验检疫费用和具体支付方式由检测单位和苗种生产单位协商确定。

  (二)强化增殖放流苗种质量监管

  各地在组织增殖放流项目招标时,应将增殖放流苗种质量检验要求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招标文件中,并在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苗种生产单位凭检测单位出具的疫病和药残检验合格报告申请参与增殖放流活动,经检验含有药残或不符合疫病检测合格标准的水产苗种,不得参与增殖放流等活动。项目实施单位应将增殖放流苗种疫病和药残正式检验报告归档保存两年以上。一年之内有两次及以上禁用药物检测呈阳性,或连续两年疫病检测不合格的,以及拒绝抽检或不接受监管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应被列入黑名单。

  (三)规范增殖放流苗种投放

  强化增殖放流苗种投放监管,倡导科学文明的放流行为,禁止采用抛洒或“高空”倾倒的放流方式。加强增殖放流苗种投放技术指导,在增殖放流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放流苗种投放方式,并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具体实施。具备条件的应按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程》(SC/T 9401-2010)要求,采取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投放苗种,以降低放流苗种的应激反应和外界不利影响。支持科研机构和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开展放流苗种野化训练试验,增加放流苗种野化暂养环节,增强放流苗种适应放流水域环境能力,切实提高放流苗种的成活率。

  四、强化增殖放流苗种数量监管

  (一)做好增殖放流苗种数量统计

  增殖放流项目实施单位应将拟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基本信息,包括放流区域、时间、物种、数量、规格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接受渔民群众的监督。增殖放流过程中,各实施单位要组织做好增殖放流苗种的规格测定、计数等工作,并填写增殖放流活动记录表,经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将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基础数据汇总统计,并通过信息系统上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系统使用培训,确保增殖放流基础数据上报准确无误。

  (二)开展增殖放流苗种数量核查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增殖放流苗种实际数量开展抽查和现场核查,严厉打击虚报增殖放流苗种数量的行为,对于虚报数量或规格的苗种供应单位,应勒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列入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黑名单。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单位报送的年度增殖放流基础数据进行审核,存在问题的数据应及时驳回并督促其认真核实,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伪造增殖放流相关统计数据的单位和相关人员,由上级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调减资金安排规模,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增殖放流工作流程,加强增殖放流管理,确保增殖放流能够发挥应有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我部将对各地上报的增殖放流工作总结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适时对各地增殖放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审核和督导检查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资金安排参考。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