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4-29 16:43来源:   作者:未知

鲁牧动卫发〔2022〕5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的管理,提升官方兽医依法履职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动物卫生处或省动物卫生技术中心。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动物卫生处:李辉,电话:0531-51788876

省动物卫生技术中心:梁俊文,电话:0531-51788668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2年4月20日

附件:山东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官方兽医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官方兽医的监督管理。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日常履职行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承接动物检疫任务的乡镇(街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官方兽医:

(一)被撤销官方兽医资格不满两年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不符合官方兽医任命条件的。

第五条  官方兽医按照下列程序任命: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

(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拟任命官方兽医逐级审核通过的,报送至省畜牧局。省畜牧局按程序确认官方兽医资格、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三)经省畜牧局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获得任命的官方兽医开通动物检疫出证账号,做好日常履职行为管理。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和防疫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证件。

第七条  官方兽医应当熟悉动物防疫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掌握检疫规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动物检疫工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四)拖延、隐瞒、谎报疫情,引起动物疫病暴发或流行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调离动物检疫岗位的;

(二)退休、退职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十条  官方兽医跨县域调动的,由调出地注销其官方兽医资格,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撤销或注销官方兽医资格的,由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取消任命,并于一个月内逐级报省畜牧局按程序取消官方兽医资格。

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下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取消官方兽医任命。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择优选择部分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动物防疫特聘专员、村级动物防疫员、兽医卫生检验员等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指定为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指定协检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协检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情况及时补充或清退协检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信息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登录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填报官方兽医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县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向社会公示本辖区动物检疫申报点设置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官方兽医的履职培训,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将官方兽医参加培训和考核情况作为任职考核、职务职称晋升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应当加强官方兽医卫生防护、医疗保健等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对动物检疫工作做出贡献的官方兽医,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遇有国家或我省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新规定。

  附件 官方兽医工作证参考样式

相关推荐

    无相关信息